一國保留外匯儲備,主要是平衡國際收支、穩(wěn)定匯率、償還外債,一旦國際收支出現(xiàn)逆差或匯率出現(xiàn)大幅波動,可隨時用于干預,保持本國幣制的穩(wěn)定。但外匯儲備規(guī)模并不是越多越好,據(jù)學界的測算,最佳規(guī)模應該保持在5000億至7000億美元。但截至2006年底,我國外匯儲備突破了萬億美元,穩(wěn)居全球第一。如何提高巨額外匯儲備的收益,成了溫總理的一大難題,被稱為“富貴的煩惱”。
事實上,從2003年底國務院決定動用外匯儲備注資商業(yè)銀行開始,中國就嘗試“過!蓖鈪R儲備的投資,當時成立了專門負責外匯注資的機構——匯金公司。關于匯金公司的性質、定位、職能、人員編制等一直帶著神秘色彩,爭議不斷,筆者也曾撰文質疑。2007年初,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決定舍棄“金融國資委”的行政模式,組建一個超脫任何部門的外匯投資機構,被媒體稱為“外匯投資公司”。 新華社3月14日報道,外匯投資公司由國務院直接領導,專門從事外匯的投資管理,規(guī)模預計在2000億美元,一旦成立,將成為中國最大的投資公司。對于這么一個龐大的機構,我們首要關心的是:“外匯投資公司”是一個什么性質的公司,其業(yè)務范圍是什么,是金融類企業(yè)還是非金融類企業(yè),是特設成立的,還是按照《公司法》設立的,有沒有必要對其職能、組織架構、投資方向等進行專門立法? 一些專家建議對外匯投資公司制訂專門的法律法規(guī),以確定公司性質、完善治理結構,規(guī)范公司的運作。并以一些北歐國家和新加坡設立的外匯儲備投資公司就為《公司法》所特別豁免,并由特定的法律管轄來論證立法的必要性。事實上,專家們混淆了“外匯投資”和“外匯投資公司”立法的界限。對于外匯投資和外匯儲備的管理而言,確有立法的必要。但是外匯管理法或者外匯投資法不是“外匯投資公司法”,前者是對外匯或者外匯投資行為的規(guī)范,而后者是對投資主體的法律規(guī)制。 在國內外,對某些特殊公司確實有專門立法的先例,但對一個公司進行專門立法,則除非該公司承擔特殊的公共政策方面的職能,不屬于市場化運作的機構,如國務院對三峽工程總公司進行立法,制定了《三峽工程公司條例》,但對于商業(yè)化的公司,則鮮有專門立法的先例。按照筆者的理解,既然外匯投資公司作為一個市場化、商業(yè)化的投資機構,其和一般的投資公司一樣,都應該適用《公司法》,而不要輕易搞一些“特批”或者行政特設的行為,輕易突破《公司法》對公司設立和法人治理等方面的規(guī)范,成立一些不受《公司法》約束的特權公司。 《公司法》自1994年實施以來,屢屢被政府的一些“特批”公司所突破,顏面無存,使《公司法》一度成為實施狀況最差的法律。特別是上世紀90年代成立的一些窗口公司,投資等不受《公司法》的制約,法人治理結構不完善,脫離監(jiān)控,造成的損失歷歷在目,尤以廣東粵海集團虧損300多億元為甚,甚至對中國的改革開放形象都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這都是違反《公司法》的代價。前車之鑒,不可不防。外匯投資公司的投資行為和一般公司并無二致,應該按照《公司法》完善其決策機制和風險防范機制,進行評估和問責,有何必要動用寶貴的立法資源專門立法呢?至于外匯投資的領域、投資方式等問題,則屬于《外匯管理法》的必備內容,和對外匯投資公司本身的法律規(guī)制是截然不同的立法事項。 因此,筆者建議外匯投資公司在籌備的時候,應該完全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設立,完善其組織架構,而不要通過特設等方式設立。只有在《公司法》的范圍內來運作,才能確保外匯投資的安全。同時,吁請全國人大盡快制定《外匯儲備管理法》,對外匯儲備的使用、經營、管理及投資方向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確保外匯投資的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