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集中采購機制屬于舶來品,是歐美國家政府采購制度比較流行的組織模式。不過歐盟一位公共采購專家表示,目前中國的政府采購存在“去”集中化的問題,即采購人自行采購或?qū)⒎伤?guī)定的集中采購項目委托社會中介機構代理。
早在五年之前,主管機關就希望政府集中采購項目引入社會中介招標公司代理,從而與各級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共同展開競爭,以承攬政府采購項目。隨后,在監(jiān)管部門的大力推動下,我國許多省市都將前述“改革”思路普遍推廣,凡是由財政部門認定具有甲級資格且以私利為目的的社會中介招標公司均可以自由代理政府集中采購項目,從而使實踐部門“去”集中化漸成普遍趨勢。
我國立法所設定的政府集中采購機制,實際上已經(jīng)名存實亡。然而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我國上個世紀90年代進行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時,是從歐美國家引進政府集中采購機制的。1999年4月,財政部頒布實施的《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規(guī)定了政府集中采購,并界定了集中采購機關的任務:負責統(tǒng)一組織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組織由財政撥款的大型政府采購項目等等。伴隨這部行政規(guī)章的實施和推廣,不到三年時間,全國陸陸續(xù)續(xù)建立了隸屬于各級財政部門管轄的政府采購中心。
通過政府集中采購的組織形式獲取各級政府所需要的貨物、工程和服務,基于專業(yè)化程度、規(guī)模效應、批量折扣等優(yōu)勢,公共機構實施統(tǒng)一集中采購,肯定會達到采購效率的提高、采購成本和采購價格的降低等目標,從而使各級政府部門能夠獲取物有所值的產(chǎn)品和服務,并能夠使節(jié)能、綠色、能源、國貨等諸多政府采購的公共政策在實際工作中得以執(zhí)行;與此同時,還能夠控制采購人暗箱操作、濫用自由裁量的采購權力。
因此,我國出臺的《政府采購法》,分別在其總則、概念、適用范圍、組織形式、信息披露、人員回避、公共政策、采購價格、執(zhí)業(yè)規(guī)范、檢查監(jiān)督、法律責任等諸多條款中,均對政府集中采購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可令人遺憾的是,立法博弈后所誕生的《政府采購法》,完全排除了各級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中心的直接領導: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不得設置集中采購機構,政府采購中心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系。
基于此,從2003年1月1日開始,原先隸屬于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的政府采購中心先后被剝離出來,變成了“沒有爹媽的孩子”,致使各級政府集中采購機構處境艱難,財政部門則開始關注社會中介招標代理公司。
隨著國家發(fā)改委發(fā)布實施《中央投資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管理辦法》,財政部也于2005年12月28日頒發(fā)《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隨后,全國各省市縣的社會中介招標代理公司如雨后春筍般地快速發(fā)展壯大,與各級政府集中采購機構并駕齊驅(qū),形成了以營利為目的招標公司與非營利為目的各級集中采購機構共同代理政府采購業(yè)務的局面。而前者為了獲取更多的私利空間,其經(jīng)營機制更為靈活,可以支付采購人和監(jiān)管機關較高的回扣,但羊毛還是出在羊身上,招標公司所有支付的回扣損失最終還是轉(zhuǎn)嫁給共公共財政。
對于采購人來說,更喜歡與招標代理公司合作,這些社會中介機構為了能夠承攬采購項目必然會服服帖帖,從而使采購人可以控制采購項目的最終歸屬,以便獲取更大的權利租金。
在社會中介機構隊伍日漸龐大的同時,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所執(zhí)行的業(yè)務則漸漸萎縮。
(作者為北京市遼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