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經濟發(fā)展迅猛,積累了大量的社會財富(民間資本)。雖有一部分社會財富通過合法的渠道和方式被各種金融機構所吸納,成為整個社會財富再生產的推動力量。但與此同時,也有相當一部分民間資本以“高利貸”的方式游離于民間,事實上已經成為社會經濟發(fā)展的阻礙因素,其危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高利貸”利率普遍高于銀行基準利率,受利益驅動,一部分人便將自有資金用于民間借貸,對地方金融機構吸收存款造成很大壓力;又由于其貸款機制靈活、便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對銀行信貸的沖擊。 其次,一些“高利貸”利率奇高,經常出現借款人的收入增長不足以支付貸款利息的情況。當貸款拖期或者還不上時,出借方經常會采用不合法的收債方式,如雇傭討債公司進行暴力催討、沖擊企業(yè)的正常生產經營等,常常誘發(fā)其他刑事犯罪,成為了社會不安定的因素。一旦遭遇宏觀政策調控,“高利貸”便直接成為壓垮民營企業(yè)的殺手。 再次,尤其應當警惕的是:
“高利貸”行為不僅隱蔽性高,逃避打擊的手段多樣,而且其資金來源本身的隱蔽性和非法性也很突出。大部分高利放貸者的資金并非自有,而是變相來源于國有企業(yè)、金融機構,甚至有相當一部分來源于部分政府官員的灰色收入,成為官員貪污、賄賂的洗錢渠道,對整個社會的危害性不言而喻。 最后,就“高利貸”本身而言,其大多沒有信貸擔保和抵押,而且對借款人的資信僅憑個人的主觀判斷,主觀性和隨意性很強,對風險的產生也無從控制,因此隱藏了極大的交易風險,易于引發(fā)糾紛。 高利貸之所以如此猖獗,固然有巨大利益誘惑的驅動,但立法在此方面的缺失以及進而導致的司法上面對高利貸糾紛的無所適從也是重要的原因,此間成為法律的“灰色地帶”。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guī)對“高利貸”未有明確的界定,未將其與合法的民間借貸進行區(qū)分,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有關“高利貸”的民事糾紛無法妥當處置。而在刑事責任方面,我國《刑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高利貸”的刑事責任,只能按“高利貸”引發(fā)的后果而以其他罪名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如暴力催討致他人人身傷害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利用銀行信貸資金高利轉貸的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刑事責任,這不利于有效遏制“高利貸”行為。 為避免“高利貸”給社會經濟發(fā)展造成的負面影響,立法上應采取以下應對措施: 第一,在法律或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界定“高利貸”,并應明確對“高利貸”之態(tài)度,為司法實踐提供統(tǒng)一、有效的標準。在我國現行有效的規(guī)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此規(guī)定雖然涉及了“高利貸”,但只是明確了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借款不受法律保護,并未完全禁止“高利貸”。 鑒于“高利貸”的諸多危害,建議立法上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民間借貸界定為“高利貸”,并予以明確禁止,以促進民間資本的健康、有序發(fā)展。而對于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民間借貸可認定為合法的民間借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調整,從而維護民間資本對經濟發(fā)展的良性作用。 第二,為加大對“高利貸”的打擊力度,建議通過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設“高利放貸罪”的罪名,作為對目前
“高利轉貸罪”
的補充和完善,對其從刑法上予以規(guī)制。并動用刑事偵查手段對“高利貸”加強資金真實來源的偵查,找到“高利貸”的非法資金源頭。只有這樣,才能既斬斷“高利貸”的非法資金來源,同時更有效地打擊侵占挪用國家資產及貪污賄賂等腐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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